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86********,汉族,本科文化,**物业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楼**号。2018年11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5月1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于2020年6月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在武汉市江岸区**园**路上无事生非,无故拦截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奥迪轿车,拍打轿车车门和引擎盖,推轿车左侧后视镜,用脚踢轿车车门,造成该奥迪轿车左侧前、后车门及左侧后视镜片受损。公安人员接胡某某报警后赶赴现场将方某某制服。经鉴定,该奥迪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307元。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并取得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被损伤轿车图片、病历、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关于汽车损失认定结论书;6.检查笔录;7.作案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方某某具有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莉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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