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844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9日、7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2日晚,谢某某(已判)因与苏某某POS机生意上的纠纷,而故意损毁苏某某的店铺物品。次日凌晨0时许,苏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遂至金某某(已判)等人经营的位于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光村的汽车美容中心店处寻找谢某某理论。谢某某将此事电话告知金某某,金某某下楼查看并经与谢某某商量,遂纠集陈某某、敬某某(均已判)等人至糗百网吧门口预谋打架,并通过微信语音的方式告知谢某某已纠集人员在网吧门口等,其间陈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方某某。凌晨1时许,谢某某、金某某一方在上述汽车美容中心店,与苏某某、吴某甲等人因砸店、POS机生意之事发生争吵,继而互殴,其间苏某某先掌掴谢某某,谢某某遂打了苏某某头部一拳,之后吴某甲也殴打了谢某某,金某某遂授意陈某某准备工具。被告人方某某受陈某某指使拿来一长一短两把砍刀,后被告人方某某持短砍刀追砍苏某某、吴某甲一方人员,陈某某持长砍刀追砍苏某某致其受伤,敬某某则持菜刀追砍吴某甲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主要损伤为背部10.5cm创,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苏某某主要损伤为左耳、左小腿共计二处创,累计长7.0cm,左跟腱断裂,左趾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金某某、陈某某、敬某某、吴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手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军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9677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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