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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753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因想通过砸毁ATM机的方式进监狱生活,至义乌市**镇**街**银行自助取款网点处,使用砖头多次砸击一台ATM机,致该ATM机前面板总成损毁,后被告人方某某在现场通过报警的方式主动投案。经鉴定,该ATM机被损毁的前面板总成价值人民币31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行义乌分行**自助oki设备人为损坏定损报告、ATM业务状况每日明细、巡检报告、调取证据清单、归案经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吴仙娥

检察官助理:胡晓庆

2020年12月2日

                                      

附件: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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