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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868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兜**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某某在明知潘某某、莫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吸毒的情况下,仍向该三人提供本市南浔区**镇**兜自己住房,容留该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次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在明知莫某某吸毒的情况下,仍向该人提供上述地点,容留该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020年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方某某在明知莫某某吸毒的情况下,仍向该人提供上述地点,容留该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方某某二年内容留他人吸毒三次,其中一次容留多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吴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其中一次容留多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钰

检察官助理 潘妤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件证据及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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