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998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街**号**楼**号。2010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1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江岸区解放南路**大厦**日租房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邓某甲、徐某某、许某某、易某某、李某某和胡某某在此吸食毒品,后被民警抓获。经现场尿检,上述六人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表、前科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魏某某、张某某、邓某甲、徐某某、许某某、范某某、邓某乙、易某某、李某某和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方某某具有认罪认罚、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检察官助理:葛琴
2020年10月23日
附:
1. 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 卷宗2册,光盘4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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