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街道**村**号。2020年8月26日因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100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9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8时许,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潘某某带领辅警华某某等人在永康市**路靠**广场辅道上查处交通违法行为。辅警华某某发现被告人方某某驾驶车牌为浙G*****的小型轿车在辅道上逆向行驶,遂要求其下车接受检查、处理。被告人方某某未按交警指示反而加速行驶调头逃跑,在华某某抓着其主驾驶室车门的情况下,不顾华某某的安危继续行驶拖曳其十几米后才停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实物照片、人民警察证、病例、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
2.证人楼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
3.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丽笑
检察官助理:陈虹光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 电子卷宗二册、光盘一个。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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