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方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住迁安市**镇**村,无业。2019年8月1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8月21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8月2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1时许,迁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迁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迁安景福街有人打架。接警后,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民警王某某与辅警潘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前往现场,王某某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趁酒醉打王某某左脸一巴掌,致其颜面外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城关派出所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办案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出警经过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文超
(院印)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住迁安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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