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337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41974********,汉族,高中文化,皖固镇县人,户籍所在地蚌埠市固镇县,现住**大道**号**苑**幢**室。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3时许,群众报警有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合肥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包河大队指派民警张某某带辅警叶某某前往查处。在本市**大道与**路交口以北200米处,发现被举报人被告人方某某驾驶皖A*****轿车在道路口等红灯。经吹气检测发现方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遂要求被告人方某某做进一步检查。
期间,被告人方某某拒不配合,并有暴力殴打民警,致民警张某某脖子被抓伤,面部肿胀,辅警叶某某右手大拇指受伤。
经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4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对被告人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3个月20天。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成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在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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