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996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乡**村**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月9日被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行政处罚罚款一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逾期未检验),从南安市**乡**村**号出发,往南安市**镇方向行驶,至南安市**镇**村**街路段,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方某某的测试值为210mg/100ml。同日22时15分许,民警将被告人方某某送至九都卫生院,由护士抽取血样并送检。同年7月26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2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劣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文安
检察官助理陈一峰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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