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72********,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吉首市人,农民,住吉首市**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湘******号男式两轮摩托车从吉首市州烟草公司出发沿西一环向曙光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黄莲洞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方某某两次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89.7mg/lOOm1、98.1mg/lOOm1。后交警对方某某抽血送检并将其带至吉首市公安局调查。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方某某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6629mg/lOO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正秀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吉首市**街道**村**组,联系电话1303740****。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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