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现住阳新县**镇**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家中与朋友罗某某吃饭喝酒,喝完酒后被告人方某某驾驶鄂B*****号二轮摩托车前往**取快递,在**遇见同事乐某某。应乐某某邀请,被告人方某某与罗某某一同前往乐某某位于**的家中吃晚饭。被告人方某某在乐某某家中吃饭时再次饮酒。18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鄂B*****号二轮摩托车载着罗某某离开同事乐某某家。当行驶到阳新县兴国镇官桥村路段时被在此处设卡检查的民警依法拦下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方某某有酒后反应,民警将被告人方某某带至阳新县**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抽血结束后民警将被告人方某某口头传唤至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浮屠中队 接受调查。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234.6mg/100ml。后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某某送检的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224.46 mg/100ml。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照片、抽血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乐某某的证言;3.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0】毒鉴字193号鉴定意见;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勇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在阳新县**镇**路**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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