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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方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83********,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依管辖规定于2020年6月19日交办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方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0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吉普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武昌区二环线(系城市快速路)水果湖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水果湖隧道出口沁香斋门前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送往汉阳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8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3.书证;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具有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王丽丽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上述地址,联系方式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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