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镇**村**组**号。1997年12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3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方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鄂E****6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东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至东艳路“东辰心语”小区门前人行横道路段时,与被害人罗某某、盛某某、文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方某某、罗某某、盛某某、文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从方某某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0.04mg/100ml,已达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文某某、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血液提取视频、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两个月至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俊
检察官助理:梅强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549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