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455号
被告人方某甲,曾用名:方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乡**村**,现暂住温岭市泽国镇丹山村A区**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3月1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甲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1时41分许,被告人方某甲酒后驾驶浙JD3****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泽国镇商城路157号前路段时,与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JX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方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方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甲接金某某电话(交警要求其通知),到现场接受交警处理。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告人方某甲现已赔偿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方某甲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林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 《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3.光盘壹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