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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78********,汉族,高中文化,江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小区**幢**室。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方某某与他人在无锡市新吴区**酒家吃饭时饮酒,22时许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从梅村桔子酒店出发将朋友送至坊前家中,后再继续驾驶车辆准备回江阴,于23时18分许在京沪高速公路无锡东岗被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方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119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车辆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仲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抽血录像、查获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晗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小区**幢**室;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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