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82197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开茶楼,住张家港市**镇**苑**幢**室;2004年10月29日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处行政罚款三千元,没收赌资人民币六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驾驶苏EX****小型轿车,沿34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金田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0mg/100ml。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
2.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4.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查获现场人车合一照片及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建军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在其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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