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2********,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津市蓟州区,住蓟州**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方某某于2020年9月22日18时许,驾驶车牌号为冀N****8的东风小卡汽车,违规装载25罐(共352.3kg)液化气,由马伸桥镇北赵各庄镇永隆气站出发,准备前往孙各庄满族乡、下营镇等地运送,当车辆沿东陵路由南向北行驶2公里至孙各庄满族乡政府西侧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气体内含有丙烷、正丁烷等成份。被告人方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延印
检察官助理:肖智敏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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