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响水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4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套牌号为苏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响水县陈家港镇淮盐路“农家小院”饭店出发至化工厂工业园区,又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一段距离后停车,与一电动车驾驶员对话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江苏省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方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6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拍摄的被告人方某某案发时驾驶的摩托车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华英
检察官助理:逯智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江苏省响水县**乡**村**组**号,联系方式13564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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