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987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柘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乡**村委会**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19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与朋友李某某等人在义乌市**街道**区的**饭店吃晚饭,期间其自己喝了2瓶大瓶的雪花啤酒和1两多的劲酒。同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豫N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回**小区的住处,途经义乌市**路与**路叉口地段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某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方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丹萍
检察官助理:程志军
2021年3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区**幢**单元,联系电话:156********。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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