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65****035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现住地都匀市***路**小区**栋**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与黎某某、张某某等人在瓮安县城***店吃饭,被告人方某某使用餐饮杯喝白酒约二、三两后,驾驶贵JD****号小型越野客车由瓮安**宿舍往瓮安县**局方向行驶,于19时20分许,行至瓮安县城**宿舍路口路段,所驾驶车辆与对向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贵J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贵J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两辆肇事车均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并由瓮安南站上高速,经瓮马高速行驶到都匀北站下高速,于当日22时08分许在都匀市**大道***米处被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方某某酒精检测结果为372mg/100mL,后被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带到瓮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提取血样,经鉴定,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0.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黎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在都匀被查获经过以及上高速公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因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80.10mg/100mL,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并在高速公路和人群密集区域的城市闹事区道路上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方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绍琪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贵州省都匀市**路**小区家中,联系电话:1588546****;
2.案卷材料2册,散材料9页,光盘2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告知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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