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7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乡**村**路**号。被告人方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3 年 8 月 5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 年 12 月被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 年 11 月 15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 年 4 月 25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4 月 24 日晚,被告人方某某醉酒驾驶苏 UX****小型轿车沿本市高新区晋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晋源路、青春路路口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 181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处警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小军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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