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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1〕Z13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3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预备党员,案发前系**有限公司**,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花园**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路出发,途经连江南路、则徐大道、上三路行驶至仓山区三县洲大桥中段以南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7.1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属性情况说明;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俊云

检察官助理:王雪梅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处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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