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8〕1119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现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长沙县**街道**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陈某某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方某某饮用了50毫升的自酿药酒。当日20时37分,被告人方某某驾驶牌号为湘******小型客车沿长沙县开元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九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随即将其带至长沙县妇幼保健院提取血样检验。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1毫克/100毫升。
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整个到案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予以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接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公安网查询资料、驾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单及检测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迷
2018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两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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