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随州市曾都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1时46分,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驾驶鄂S*****二轮摩托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沿随州市城区交通大道由老火车站方向往清河路方向逆向行驶,当行驶至交通大道车爵士门前路段时,与何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客车(车载张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方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拨打报警电话,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调查时,发现方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组织医护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密封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方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50.82毫克/100毫升。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6.83毫克/100毫升。从送检的何某某的血样中未检验出乙醇成份。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鄂A*****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右侧前部受损痕迹符合与鄂S*****号两轮摩托车右侧前部发生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2.鄂A***** 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和鄂S*****号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均不具备鉴定条件。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鄂A*****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照明信号装置事故时受损,不具备鉴定条件。2.鄂S*****号两轮摩托车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照明信号装置事故时受损,不具备鉴定条件。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8月15日,何某某与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方某某所受损失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共计人民币43293.4元,车辆修理费用人民币5409元由方某某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左某某、蔡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五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
检察官助理陈静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71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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