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2********,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号(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里**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携带驾驶证于2014年8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20元。又因本案于2020年8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皖K6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某某三衢路铁路货场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7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车合一照片、现场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照片;
2书证:归案经过、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马丹丹、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血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丽清
2020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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