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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桐乡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2时11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J5****号小型轿车沿崇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崇长线海宁市长安镇治安卡点地方时,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治安卡点执勤人员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以及卡点设施损坏,魏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方某某被卡点执勤人员控制,后交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方某某有饮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后将其带至海宁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mg/100ml。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魏某某的伤势经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事故认定书、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民警陈屹中、高华健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六千元,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艳艳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8558234552);

2.卷宗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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