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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1〕64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泾县********号)。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驾驶皖PF****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武进区横林镇顺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横林大道路口向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苏DA****号小型轿车相撞。公安机关认定,方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现场处置时发现方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依法提取方某某血样后送检,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3.2毫克/100毫升。方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属醉酒驾驶。

事发后,被告人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夏某某49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剑

                             202122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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