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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危险驾驶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72********,汉族,高中文化,敦化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丹江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0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0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敦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5日16时左右,在鹤大高速公路593公里敦化西收费站口,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吉HKA***小型轿车,执勤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方某某为躲避民警检查,继续驾驶吉HKA***小型轿车由鹤大高速敦化西站口出口处逆行上高速,逆行至鹤大高速公路598公里加7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当场对被告人方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98mg/100ml。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4.4027mg/100ml,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车辆驾驶监控照片、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二)证人宋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方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英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敦化市丹江街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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