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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4年****日生,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村82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宁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本县孙家寨路口右转时,碰撞姜某某驾驶的青A*****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201353-1(标示为“方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2.证人证言:汪某某、马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姜某某询问笔录;4.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鉴定;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方某某的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明珠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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