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二部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41970********,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招远市**镇**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6日21时5分,被告人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招远市215省道42公里处时,与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张进兵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张进兵和于桂香受伤。经事故认定,方波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进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于桂香无事故责任。经检验鉴定,方波方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波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阳光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光盘四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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