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017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5199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住固始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固始县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红星路路口时,撞到刘某某及任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汽车,致三辆车受损,后被害人刘某某报警,民警在现场将方某某传唤至固始县交警大队,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认定,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方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81.69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已与被害人刘永新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任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斌
检察官助理:李延强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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