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361884****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8时左右,被告人方某某驾驶号牌为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富源县**镇**村委会**村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等14人从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往**镇**方向行驶,8时5分,当车行至曲靖市富源县**米处时,被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该车核载7人,实载15人,超员8人,超过核定载人数11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乘车人员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非法从事旅客运输过程中,严重超过核定人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晓阳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家中。
2.案卷材料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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