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方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村**村**号。2014年4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彭某甲、邹某甲、李某某、杨某某、万某某(均已判刑)共同商量到南昌市西湖区寻找场所组织卖淫,后在本市西湖区洪城路汇景国际大酒店、永生璞琚酒店采取分别开房的方式作为组织卖淫场所,各股东投资1万元。同时,李某某、杨某某找到彭某乙(已判刑)负责“摆平”公安机关的打击,并给彭某乙干股,六名股东股份均摊。该场所由彭某甲全面负责管理,万某某协助管理,邹某甲负责财务,李某某、杨某某负责联系彭某乙打探公安机关“扫黄”信息及解决场所被公安机关检查问题。祖某某(已判刑)在汇景国际大酒店有关系,可以拿到优惠房源,便由其负责与汇景国际酒店联系开房事宜。开业初期的几天,彭某甲等股东聘请祖某某负责收银、记帐。同时,彭某甲等股东招聘赵某某(已判刑)作为该场所名义上的老板,负责场所的日常管理,每月工资6000元加奖金2000元。同时,彭某甲等股东与被告人蔡某某合作,由蔡某某负责卖淫女团队和业务经理团队,即由蔡某某招募卖淫女来场所卖淫,并招聘业务经理带嫖客来该场所嫖娼,蔡某某获取嫖资与卖淫女五五分成后的13%的提成,每天结算;蔡某某聘请彭某丙(已判刑)负责卖淫女的招募、管理以及提成的发放。在经营过程中,上述股东招聘邹某乙(已判刑)负责操作ipad平板电脑,在平板电脑中对卖淫女的照片及时上传并整理,在嫖客来到该组织卖淫场所时将ipad平板电脑中的卖淫女照片供嫖客挑选,每月工资5000元;招聘万某某(已判刑)在酒店一楼负责望风,观察是否有警察和可疑人员进入酒店,有情况及时通知赵某某,同时负责为卖淫嫖娼的房间送卫生纸、矿泉水等生活用品,每月工资4500元;招聘被告人方某某及刘某某、蒋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已判刑)等十名左右业务经理负责招揽嫖客来该场所嫖娼;同年8月9日经原各股东商量决定,由祖某某出资1.5万元入股,占股5%。
该组织卖淫团伙组织严密,分割管理。利用微信“888签到8通知8聊天群”、“8888红报群”、“南艺团”等微信群管理卖淫女团队和业务经理团队,操作整个卖淫活动过程。该场所每天组织十多名不固定的卖淫女为几十个嫖客提供“莞式全套服务”;服务项目包括:按摩、跳艳舞、口吹、发生性关系,卖淫服务的价格根据卖淫女的长相和身高定价为:2000元(代号SS)、1800元(代号S)、1600元(代号Q)、1300元(代号T)等价格,卖淫女从中提成百分之五十,业务经理从中提成200-300元不等。同时,该场所规定卖淫女在服务之前要准备相关物品,不得留有嫖客的联系方式,服务内容不能偷工减料,不能被嫖客投诉,否则均要罚款。截止案发,彭某甲、邹某甲、李某某、杨某某、万某某、彭某乙等股东共计非法获利10余万元。
2018年7月16日至案发,被告人方某某先后有110多次与选钟房工作手机电话联系,安排嫖客龚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等人到该卖淫场所嫖娼,并通过微信收取嫖资后转账给邹某甲13笔共计31100元。
2018年8月16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市西湖区汇景国际大酒店、永生璞琚酒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正在实施卖淫嫖娼的男女10对,同时抓获万某某、邹某乙、蒋某某、曾某某、万某某及其余7名卖淫女等人。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新建区连兴路菜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帐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及彭某甲、邹某甲、万某某邹某乙、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揽嫖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方某某在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书辉
2020年2月2日
附: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卷四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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