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化,家住**省**县**镇**村**自然村**号,前科:***年**月**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自述2012年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处罚。2019年07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6日晚,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安吉县天子湖镇良村村青山坞路段,与行人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一车受损,行人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安吉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以第3305231201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在该事故中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方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41mg/100ml。经安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徐某某符合头胸多发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
2、证人徐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民
2020年04月03日
附: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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