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83********,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5月2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桂N****2重型自卸货车沿灵山县三海街道江南路机动车直行车道自檀圩镇方向往灵城街道方向行驶。约12时22分许,行驶至钦州市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十里路口时,从机动车直行车道右转弯驶入十里路过程中,与江南路在右转弯车道内自檀圩镇方向往灵城街道方向行驶由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传唤后,到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中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靖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917872****)。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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