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19〕1606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四川省南江县**镇街道**号。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2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闵行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处,遇到罗某某驾驶的大货车抛锚和刘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停在最右侧车道,遂向左变入直行车道。后在右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林某某相撞,致林某某当场死亡,构成事故。经鉴定,林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某与刘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留待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被告人方某某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沪******的重型普通货车准备帮助抛锚的大货车司机移动车辆,后目睹被告人方某某撞击被害人的经过;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车辆抛锚后在右侧车道靠边,后听到车辆撞击声音的经过。
2、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警情详情、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方某某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方某某的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涉案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上海**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出具的路径图证实,涉案单位的资质及涉案车辆案发时的行驶路线。
4、被害人林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人口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心电图单等证实,本案被害人林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其于2019年9月21日死亡的事实;非机动车信息证实,涉案电动车所有人为林某某。
5、证人罗某某、证人刘某某的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及涉案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证人罗某某及证人刘某某的驾驶资格、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起事故由被告人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人罗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7、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案发时案发现场的信号灯情况;及调取、联系证人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及路况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情况。
9、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1)《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枫林[2019]病鉴字第192号)证实,被害人林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枫林[2019]毒鉴字第1726号、沪枫林[2019]毒鉴字第1746号、沪枫林[2019]毒物鉴字第109号)证实,方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方某某血液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等检测试剂盒检测,均呈阴性;被害人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小于0.10mg/ml。(3)《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枫林[2019]痕鉴字第090099号)证实,涉案重型厢式货车与涉案电动自行车及骑行人肢体发生碰撞可以成立;(4)《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枫林[2019]痕鉴字第090100号、沪枫林[2019]痕鉴字第090101号)证实,涉案重型厢式货车及电动自行车的行驶速度。(5)《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枫林[2019]痕鉴字第091141号、沪枫林[2019]痕鉴字第091142号、沪枫林[2019]痕鉴字第091143号)证实,“沪******”重型厢式货车及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规定;“沪******”重型普通货车的抛锚原因不排除变速器换挡操作机构故障所致。
10、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车辆撞击被害人的经过及其报警后留待现场等待民警处置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曼俊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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