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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398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住巢湖市城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立案审查,9月2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方某某驾驶皖******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巢湖市巢二路由东向西行驶。5时20分许,当其驶至巢二路荷塘月色路段时,因疏于观察且未在机动车道内通行,撞到路上行人童某某,造成童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童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停车报警并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处理现场,事后被告人方某某与受害方进行协调赔偿并取得被害方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启宽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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