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89********,汉族,初中一年级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乡**村,现住柘城县未来大道百惠家园。被告人方某某2011年8月31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方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到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晚22时48分,被告人方某某驾驶豫NPF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未来大道西段时,与被害人吉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方某某未下车查看即驾车逃逸,被害人吉某某横卡在被告人方某某驾驶的车辆下面从事故发生地点由西向东被拖行至柘城县未来大道郭口桥红绿灯路口西侧直行道上。经伤情鉴定被害人吉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吉某某陈述;4、被告人方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两份;6、现场视频监控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晓娜
检察官助理:夏 明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换押证一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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