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79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平,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镇**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被逮捕。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滨滨、季飞国,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被逮捕。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18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17日被我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被逮捕。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澄、苏芳芳,浙江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街**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3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乡**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亚飞,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黄某平、张某某、黄某甲、季某某、朱某某、余某甲、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0日至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1日至7月5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开始,赵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杭州市注册成立浙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非法网络高利放贷业务,后指派人员分别在安徽省池州市、江苏省盱眙县、浙江省义乌市、温州市瓯海区等地注册成立公司开展网络小额贷款相关业务,招募唐某甲、姚某某、程某某、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组织成员,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各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配合严密,通过运营网络小额贷款APP(下简称网贷APP),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设置多种“套路”,共同实施诈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恶劣。
该犯罪集团具体作案模式为,通过网络、电话、短信等方式,以“零担保、无抵押、最高可借10000元”、“低门槛、低利息”等诱饵向公众进行虚假宣传和推广,引诱被害人下载其公司网贷APP,并在放贷过程中刻意隐瞒20%-30%不等的高额砍头息、服务费、每日3%的逾期费及7天借款期限等事实,通过诱使被害人注册、上传身份证、手机通讯录、话单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为后续催收作准备)、绑定银行卡,同时在网贷APP上设置陷阱,诱骗被害人借款,并以服务费的名义直接扣除25%至30%的高额“砍头息”,设置还款期限为7天,后制造借款取消或退款障碍;借款到期前由话务员“推荐”,引诱被害人以与服务费相同的费用展期续借7天,并有意根据还款情况提升被害人借款额度;借款逾期后,由催收人员介入,并有组织地采用电话轰炸被害人、爆通讯录、锁定苹果手机ID等方式对被害人及其亲友进行滋扰、恐吓,继续引诱或迫使被害人支付高额服务费、展期费、逾期费等费用,进行非法牟利。
2018年7月,李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受赵某某指派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大厦**楼设立分公司,负责运营有关网贷APP。2018年8月,程某某带团队到上述地点,具体负责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运营的网贷APP向逾期还款的被害人进行电话催收,后于2019年3月左右将催收团队转移至安徽省池州市。程某某催收团队下设初催、复催、终催等催收组,分别负责被害人贷款逾期后的当天至第3天、第4天至第10天、第11天以后的债务催收,其中刘某某担任初催组经理,余某乙担任复催组、终催组经理,组员即被告人方某某、黄某平、张某某、黄某甲、季某某、朱某某、余某甲(2018年9月左右调至沈某某团队从事催收工作)、章某某等人,明知公司在放贷过程中,采用诱骗、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进行“套路”放贷,仍有组织地采取以“爆通讯录”威胁、打电话滋扰被害人及其亲友、锁定被害人苹果手机ID恐吓等手段形成心理强制,并引诱或迫使被害人续期,积极参与“**发”“**塔”“**拉”“**轮”“**砖”等网贷APP以手续费、续期费、逾期费等名目骗取被害人财物,并扰乱被害人及其亲友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
现已查明涉案相关APP的情况如下:
1.2019年5月至7月,**塔平台总实际放款金额9800万元以上,被害人达2.8万余人,诈骗既遂金额5800万元以上,诈骗未遂金额1400万元以上。
2.2019年3月至5月,**发平台总实际放款金额9800万元以上,被害人达6千余人,诈骗既遂金额6800万元以上,诈骗未遂金额500万元以上。
3.2019年4月至7月,**轮平台总实际放款金额1500万元以上,被害人达7千余人,诈骗既遂金额800万元以上,诈骗未遂金额400万元以上。
4.2019年7月,“**拉”网贷APP总实际放款3300万元以上,被害人达1.4万余人,诈骗既遂金额1300万元以上,诈骗未遂金额900万元以上。
5.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砖1APP平台总实际放款2.6亿元以上,被害人达5.6万余人,诈骗既遂金额1.2亿元以上,诈骗未遂金额1900万元以上。
6.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砖2APP平台总实际放款2.5亿元以上,被害人达7.5万余人,既遂金额1.3亿元以上,未遂金额3100万元以上。
经查,各被告人参与犯罪事实如下:
1.方某某于2019年2月至7月参与期间,从事“**发”、“**塔”等网贷APP的电话催收等工作,参与期间团队涉及的平台获利达1.1亿元以上,其间个人获利约3.6万元。2019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浙江省瑞安市汀田街道沸蓝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被告人黄某平于2019年2月至7月参与期间,从事“**塔”、“**发”等网贷APP的电话催收的工作,参与期间团队涉及的平台获利达1.1亿元以上,其间个人获利约3.5万元。2019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平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2月至6月参与期间,从事“**发”、“**轮”等网贷APP的催收,参与期间团队获利达1亿元以上,其间个人获利约3.5万元,已退出3.5万元。2019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浙江省瑞安市**街道**锦苑**幢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4.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2月至5月参与期间,从事“**发”等网贷APP的催收,参与期间团队获利达5800万元以上,其间个人获利达约1.8万元,已退出1.8万元。2019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楼**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5.被告人季某某于2019年2月至7月参与期间,从事“**发”、“**塔”等网贷APP的催收,参与期间团队获利达1.1亿元以上,其间个人获利约3.5万元,已退出3.5万元。2019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街**村**栋**单元**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6.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参与期间,从事“**发”、“**塔”、“**拉”、“**轮”等网贷APP的催收,参与期间团队获利达1.1亿元以上,其间个人获利约3.5万元,已退出3.5万元。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口自建房**号楼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7.被告人余某甲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参与期间,从事“**砖”等网贷APP的催收,参与期间团队获利达2亿元以上,其间个人获利约4.9万元,已退出4.9万元。2019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在河南省信阳市新县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同案犯桂某某投案。
8.被告人章某某于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参与期间,从事“**发”、“**拉”、“**轮”等网贷APP的催收,参与期间团队获利达1.1亿元以上,其间个人获利约3.5万元,已退出3.5万元。2019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到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站派出所投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分析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借款协议文本、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林某某、唐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黄某平、张某某、黄某甲、季某某、朱某某、余某甲、章某某等人及同案犯程某某、刘某某、余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APP后台数据、金鸿话务系统数据、手机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黄某平、张某某、黄某甲、季某某、朱某某、余某甲、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黄某平、张某某、黄某甲、季某某、朱某某、余某甲、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黄某平、张某某、黄某甲、季某某、朱某某、余某甲、章某某与他人以“套路贷”为手段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方某某、黄某平、张某某、黄某甲、季某某、朱某某、余某甲、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黄某平、张某某、黄某甲、季某某、朱某某、余某甲、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劝投一名在逃人员投案,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季某某、朱某某、余某甲、章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平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黄某平、张某某、黄某甲、季某某、朱某某、余某甲、章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约合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黄某平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季某某、朱某某、余某甲、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885784****、1334587****、1502468****、1505752****、1384974****、1396708****;辩护人联系电话1395880****、1505759****、13958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