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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公刑诉〔2019〕320号

被告人方某某(绰号“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莆田市涵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1月8日被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2月8日被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原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私藏枪支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23日;自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25日、自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8日、自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方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黄某某及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饮酒后来到被害人刘某甲位于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安置房**号楼****室店面内,时被害人邱某某、刘某乙等人正在打麻将。因同案人刘某甲无故将麻将桌掀翻,双方产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方某某、黄某某等人不顾在场其他人员劝阻,无故殴打在场被害人刘某乙、邱某某等人,并造成现场部分财物毁损。尔后,被告人一方经在场其他人员劝阻离开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邱某某、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损坏的椅子等物品损失价格为920元(人民币,下同)。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同案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达成谅解协议。2019年3月4日,被告人方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方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刘某乙等陈述;

4.被告人方某某、黄某某供述和辩解;

5.同案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7.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等;

8.现场监控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黄某某酒后无事生非,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刑期。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志峰

检察官助理:周雪萍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黄某某现被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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