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区,住**区**镇**村**巷**号**房,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宜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县,住**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宜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魏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29日,2020年12月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被告人方某某与陈某(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商量在丰城市开设印刷厂合作印刷业务,由周某某负责联系厂房、注册公司、联系业务等,陈某负责购买印刷设备,被告人方某某提供原材料及纸张等。其中陈某和周某某在该印刷厂占股60%,方某某等一方占股40%。同年12月,周某某、陈某等人在丰城工业园区内的江西**有限公司厂房进行设备调试,并组织生产了非法制造具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茅台酒和和烟盒,后因环保问题该工厂无法继续生产。2013年4月,周某某、陈某在丰城市注册江西****有限公司,方某某以每月20万元租金租用****厂的厂房及设备。方某某安排郑某某(已判刑)到丰城管理****厂的具体事务,在未经注册商标标识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郑某某按照方某某的安排,组织工人生产了“中华”、“红旗渠”、“苏烟”、“红塔山”等假冒名牌香烟盒子及假冒“茅台”酒盒。
被告人魏某某受方某某的聘用,在明知丰城的工厂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烟盒、酒盒的情况下,仍为方某某提供帮助,负责为该印刷厂从广东发送纸张、印刷设备配件等原材料,同时负责将假冒的香烟盒、酒盒以物流发至广东、河南等地销售。经认定,被告人方某某、魏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共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数量达到94790300件,非法销售84826800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魏某某未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塔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注册商标标识所有人的许可,非法制造假冒“茅台”、“红塔山”、“芙蓉王”等多种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魏某某系共同犯罪,方某某为主犯,魏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方某某、魏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坦白,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霞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魏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补充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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