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024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户籍地广西宾阳县宾州**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后因严重传染病于2019年7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发现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号安吉万达金街营销中心旁边的****专卖店后门停车处的一辆上马牌电动自行车未拔钥匙,便同方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将该部电动车盗走。后由阮某某负责实施盗窃,方某某驾驶电动车在旁接应,并跟随阮某某将盗窃得来的电动车停放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丽城小区电动车停放处。后由方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车将阮某某搭载回到作案地点。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购买物品凭证、电动车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达人民币2485元,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艳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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