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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郑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吸毒于2018年7月19日被因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8年8月23日被因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8年8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7月14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8年8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8年8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1年10月2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20日。因本案于2018年8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8年9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绰号“**”),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宁国市**乡**村**号。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8年8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处行政拘留20日。因本案于2018年8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8年上半年至8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潜川镇、锦城街道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杜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等人。其中,被告人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1次共计3.4克,被告人郑某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1.8克。分别是:

1. 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潜川镇,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甲。

2. 2018年6月6日,被告人方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在桐庐县分水镇路边,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某。

3. 2018年6月18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潜川镇,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乙。

4. 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潜川镇塔山村路边,将0.4克甲基苯丙胺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某。

5. 2018年7月1日,被告人方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潜川镇塔山村路边,将0.4克甲基苯丙胺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某。

6. 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方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将0.6克甲基苯丙胺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某。

7. 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潜川镇,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乙。

8. 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方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潜川镇塔山村路边,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某。

9. 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於潜高速路口,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乙。

10.2018年7月28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人民医院附近,将0.1克甲基苯丙胺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某。

11. 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龙岗镇,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乙。

二、被告人董某某、沈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单独或伙同沈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先后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1克给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其中沈某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0.3克。分别是:

1. 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江桥路垃圾站对面的停车场,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

2. 2018年8月5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西苑路康明大酒店附近,将0.4克甲基苯丙胺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某。

3. 2018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沈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街道**路**号**室沈某某租房内,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

三、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桐庐县分水镇将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方某某。

四、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其控制使用的车辆及其租房内,先后容留方某某、杜某某、蔡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分别是:

1.2018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使用的车牌浙AA****的面包车内,容留方某某、杜某某、蔡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其控制使用的车牌浙AA****的面包车内,容留方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8年8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临安区**镇**弄**号**室郑某某租房内,容留蔡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8年8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杜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五、被告人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7年4、5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在临安区**街道**宾馆其租房内,先后容留查某某、林某某、赵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分别是:

1.2017年4月9日,被告人董某某在位于临安区**街道**街**路口**宾馆**室董某某租房内,容留查某某、林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查某某、林某某、赵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董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查某某、林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查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8年8月18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廖某某、许某甲、杜某某、蔡某某、李某某、查某某、王某某、林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董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董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董某某一人犯二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董某某、沈某某的部分贩毒事实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阮  非

2019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7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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