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方某某、贺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_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宁强**街道办事处******号,农民。2020年6月17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6199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宁强**街道办事处****组,农民。2020年6月17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07262000********,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宁强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农民。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23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宁强县**街道办事处**安置点**号楼**单元**室,农民。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进行并案审查,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方某某、贺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等人在宁强县城“**酒馆”喝酒,方某某上厕所时与在卫生间吐酒的向某某发生口角后,心生不满,遂从酒馆1号卡座内纠集喝酒的朋友贺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厕所殴打向某某及其朋友王某某,后被在场喝酒的其他人员劝开。方某某被劝到酒吧大厅后听说其朋友在劝架过程中被打,又从大厅酒架上拿了一个玻璃酒瓶冲进卫生间,在洗手台位置击打向某某头部,当场将向某某打倒在地,向某某的朋友王某某见状便上前制止方某某,贺某某上前用胳膊夹住王某某脖子,方某某趁机用酒瓶击打王某某头部,酒瓶被打碎后玻璃碎片将贺某某面部划伤。经宁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头部损伤致硬膜外血肿属轻伤一级,外力致王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外力致贺某某的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方某某、贺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方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贺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贺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等四人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等四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宗华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宁强县**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宁强县**镇**安置点**号楼**单元**室。

2.案卷4册、证据材料5页、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