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30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建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镇**坊街**号,现住福建省建宁县**坊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建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30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路**号**村**幢**单元**室,现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栋**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建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30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建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村**组**号,现住福建省建宁县**镇**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建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包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30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建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层街**号,现住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层街**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建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30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建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中山**路**号**幢**室,现住福建省建宁县**镇**号楼**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建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阿强”),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30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建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建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谢某甲、张某甲、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谢某甲、张某甲等人与张某乙(绰号“龙马”)、刘某甲、袁某某等人在建宁县濉溪镇水南农村信用社门口相遇,张某乙因琐事骂了谢某甲,谢某甲将此事告诉张某甲、方某某。张某乙等人步行至水南农业银行附近时,张某甲上前同张某乙等人理论此事,方某某、谢某甲等人随即上前劝开张某甲,防止发生冲突。张某乙等人往水南“杨氏烧烤”方向走去,方某某等人则走到水南圆盘北侧,张某乙认为方某某等人故意尾随他们,便从腰间抽出皮带冲至水南圆盘北侧,质问方某某等人为何要尾随,因为刘某甲的朋友刘某乙与方某某认识,随即劝开双方。方某某等人步行至建宁县财政局人行道围栏处时,张某乙突然冲向张某甲,用皮带抽打张某甲头部,刘某甲冲向方某某等人,方某某与刘某甲、张某乙互相叫嚣要纠集他人前来帮忙打架。谢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甲,欲叫其来帮忙打架,但电话未接通,谢某甲告诉方某某后,方某某随即打电话给李某甲,叫其来帮忙打架,随后还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某,但电话未接通。此时李某甲、曾某某和被告人李某乙正好在水南圆盘附近,不久后李某甲、李某乙到达现场,方某某见李某甲到达现场后,便先动手打了刘某甲,谢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与张某乙、刘某甲等人随即也开始互相打斗,不久后曾某某到达现场,看到李某甲正在与张某乙、刘某甲打斗,便也加入了打斗。方某某、谢某甲、张某甲、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追逐、殴打张某乙、刘某甲、袁某某等人,谢某甲还脱下脚上的高跟鞋,手持高跟鞋殴打张某乙、刘某甲等人。后张某乙、刘某甲往水南桥头方向逃跑,曾某某、方某某等人则往建宁县林业局方向聚集。张某乙在水南桥头找到三根棍子,将其中一根分给刘某甲,张某乙、刘某甲二人手持棍子至建宁县林业局附近,曾某某冲向两人,张某乙手持棍子击打曾某某,李某乙踢打张某乙并抢走张某乙手中的一根棍子,后手持棍子与曾某某一同追打张某乙,张某乙绕水南圆盘奔跑,躲避李某乙、曾某某的追打。张某乙跑至建宁县林业局门口,与刘某甲、袁某某一同坐在花圃处,曾某某用棍子殴打刘某甲、张某乙,谢某甲用高跟鞋击打张某乙头部,方某某掌掴张某乙脸部。随后方某某、谢某甲、张某甲、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逃离现场。斗殴过程中,张某乙、刘某甲、袁某某三人受伤,经建宁县物证鉴定室鉴定,三人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1日,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方某某、张某甲、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到建宁县公安局投案;在李某甲的劝说下,被告人谢某甲于次日主动到建宁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拖把棒、竹竿、木棒各一把和合成革鞋一双;
2.书证: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建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清流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被告人方某某、李某甲、谢某甲、曾某某、张某甲、李某乙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刘某甲、张某乙、袁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石某某、桂某某、李某丙、陈某甲、刘某丙、刘某乙、陈某乙、谢某乙、郭某某、徐某某、黄某某、余某某、刘某丁、刘某甲等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谢某甲、张某甲、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建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建宁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谢某甲、张某甲、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为了逞强好胜,结伙与他人进行互相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谢某甲、张某甲、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劝说被告人谢某甲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锟洲
检察员:吴小英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张某甲、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在泰宁县看守所_,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在三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拖把棒、竹竿、木棒各一把和合成革鞋一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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