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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艾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9211994********,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路**医院以北两百米私房(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街**号)。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8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艾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9821981********,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路**大院(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镇**村**组)。被告人艾某某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8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11231993********,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大道**村(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镇**组**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0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96********,大专文化,无业,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路**外语学校对面租房(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0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艾某某、胡某甲、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方某某、艾某某、胡某甲、田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13日已经告知被告人方某某、艾某某、胡某甲、田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方某某、艾某某、胡某甲、田某某,听取了上述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艾某某、胡某甲、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向某甲、魏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湖北省武汉市成立武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向某甲、魏某某等人,以发展足贴和眼贴微商代理等为由,实施网络电信诈骗。向某甲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总负责人;魏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升级部负责人,负责全公司的运转、对员工进行管理;袁某某(另案处理)担任财务主管,负责财务统计以及通知发货;何某甲(另案处理)担任人事主管,负责面试新员工、考勤、核算工资。该公司设立升级部和新单部两大部门并集中办公,其中升级部由魏某某、江某甲、江某乙、郭某某、吴某甲、向某乙、胡某乙、钟某某、丁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组成,并由魏某某直接管理升级部;新单部下设神锋队、麒麟队、超越队、精英队、非凡队五个队,分别由刘某甲、李某乙、朱某甲、杨某甲、朱某乙(均另案处理)担任队长,并招募数十人为队员。分别是神锋队: 程某某、曾某某、陈某甲、姚某某、陈某乙、梅某某、吴某乙、赵某某(均另案处理);麒麟队: 刘某乙、郑某某、刘某丙、吴某丙、李某丙、张某甲(均另案处理);超越队: 朱某甲、熊某某、王某甲、李某丁、王某乙、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胡某甲、艾某某、方某某;精英队: 杨某甲、何某乙、向某丙、张某乙、胡某丙、沈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非凡队: 朱某乙、龚某某、张某丙、杨某乙、甘某某(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田某某;

**公司通过东南卫视、旅游卫视等电视广告(含新单部成员微信二维码)招募微商代理,以平台推广为由,诱导受害人主动扫码加新单部队员微信好友。之后新单部的队员谎称自己为“招商导师”、“招商负责人”、“招商总监”等,向受害人发送伪造的交易截图,并按照公司统一印制的话术单与被害人沟通,让被害人误以为足贴、眼贴销路良好,诱使被害人成为代理商,并向被害人承诺公司安排人员帮助指导被害人销售足贴、眼贴。然后,新单部的队员将被害人相关信息推送给升级部的成员,并由新单部的队员将升级部的人员微信名片推送给被害人。之后,升级部的成员一方面冒充“首席执行董事”、“首席董事”等,与被害人成为微信好友,按照公司印制的话术单与被害人沟通,谎称对其“推广引流”,帮助其介绍购买产品的客户,并承诺货销售不出去可以全额退款,另一方面升级部的成员又使用其他微信号,冒充为美容院、养生馆的老板、微商等“买家”,假装向被害人订购眼贴、足贴,并假装向被害人询问产品的相关信息。在此过程中,新单部的队员又协助升级部的成员,通过假装不认识“买家”,协助被害人回答“买家”的问题等多种方式,消除被害人的疑虑,促使被害人信以为真。升级部假扮的“买家”通过大量购货的方法使得被害人误以为有利可图,被害人遂向**公司全额付款购买货物。之后,由升级部成员扮演的“买家”以发货不及时、价格不合适、自己已经从别人处买到货了等种种理由或者直接拒绝购买被害人手中的产品并拒绝向被害人支付货款。被害人向**公司要求全额退款,**公司拒绝后,致使被害人被迫接受货物并囤积在手中无法销售,财产遭受损失。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6200元;被告人艾某某涉嫌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6870元;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9635元;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0700元。

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方某某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艾某某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信息和调取的业绩表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和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方某某、艾某某、胡某甲、田某某及共同行为人向某甲、魏某某、江某乙、郭某某等人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艾某某、胡某甲、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艾某某、胡某甲、田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方某某、艾某某、胡某甲涉嫌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艾某某、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艾某某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顺良

代理检察员:陈凯

2019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方式1877212****;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方式1527277****;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方式1517244****;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方式1397244****。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2份。

5.全部案卷材料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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