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805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3********,汉族,初中文化,**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在浙江省淳安县**镇**花园**幢**单元**室,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5年8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5********,汉族,初中文化,**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路**号**室,暂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楼**室。2015年8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起,被告人方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从他处购买的冲床,在进购的无品牌滑轨及铰链上使用“DTC”及“HAFELE”两种注册商标。同年6月,民警在两名被告人租用的本市长宁区北翟路1258号仓库内,查获带有“DTC”及“HAFELE”注册商标的滑轨、铰链8718件及其他产品若干,共计价值达人民币5万余元。
2020年6月11日、6月15日,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分别在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9月,两名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广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金属)及海福乐五金(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福乐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起,被告人方某某伙同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从他处购买的冲床,在进购的无品牌滑轨及铰链上使用“DTC”及“HAFELE”两种注册商标,储存于本市长宁区北翟路1258号。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现场笔录、财物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书证证实,2014年6月19日、7月2日,上海市**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在本市长宁区北翟路1258号5号仓库内查获方某某、林某某涉嫌假冒“DTC”及“HAFELE”两种注册商标的滑轨、铰链8718件及其他产品若干,并于同年8月4日,转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经侦支队扣押。
3.东泰金属鉴定书、海福乐公司全拉伸三节轨和上海市**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查获产品对比证实,被查扣物品为假冒“DTC”及“HAFELE”注册商标的产品。
4.东泰金属及海福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DTC”及“HAFELE”商标的注册及续展情况。
5.上海**公司发票、收货单、海福乐公司价格说明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出具的价格计算说明证实,从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处查扣的带有“DTC”及“HAFELE”两种注册商标的滑轨、铰链共计8718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万余元。
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二人于2015年8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7.案发经过表格证实,2020年6月11日、6月15日,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分别在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8.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回单及谅解书证实,2020年9月12日、15日,被告人方某某家属向东泰金属及海福乐公司各代为赔偿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9月11日、16日,被告人林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东泰金属人民币1万元及海福乐公司2万元并取得两单位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伙同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两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佳颖
检察官助理:杨晓梦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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