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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杨某某等4人诈骗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镇**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80********,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镇永安**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吕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吕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前,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购买药水“精华素”,后二人商量以赌博方式使用该药水进行诈骗。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方某某以收菌子为由,让被害人钟某某带资金来到云县**,被告人方某某邀约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吕某某邀约被告人吴某某。当日19时许,在云县**镇三岔路口的一家饭店,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吕某某、吴某某和被害人钟某某一起玩牌吃饭、喝酒,在此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上厕所,被告人杨某某从背着的挎包里面拿出拇指大小的塑料瓶往被害人钟某某的啤酒瓶里面滴了几滴“药水”,被害人钟某某上厕所回来后将滴了“药水”的啤酒喝完。当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和被害人钟某某在**饭店305房间进行赌博,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在赌博旁边观看,到次日凌晨1时许,赌博结束。后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吕某某、吴某某退掉**宾馆房间来到****酒店房间内进行分赃。后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主动将分赃所得涉案款分别3300元交云县公安局。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向云县公安局大寨派出所投案自首。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涉案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材料;3.证人证言:刀某某的陈述;4.被害人陈述:钟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吕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人身检查、提取、辨认、扣押笔录;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吕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起次用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花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吕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涉案款6600元,扣押于云县公安局;

4.本案卷宗三册共320页、光盘22碟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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