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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施某某、朱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乡**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5日被东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乡**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2月25日被东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7日被东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施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方某某与在上海打工的被告人朱某某商议盗窃东某某**工地上堆放的电缆线。10月14日17时许,方某某安排被告人施某某在东某某城购买两把断线钳作为作案工具,由施某某驾车在东某某汽车站将朱某某接回**。当晚23时许,方某某驾驶“沪******”牌号荣威W5越野车载着朱某某在前,施某某驾驶自己的“皖******”中华V3越野车紧跟其后,两车行驶至**乡**村**组山上。为便于运走赃物,朱某某、方某某、施某某使用断线钳将空地上堆放的电缆线剪成数根,每根长度约为一米,再将剪断的电缆线搬上方某某和施某某车内。至次日凌晨3时许,方某某和施某某驾驶车辆下山,将盗窃的电缆线运至朱某某家一楼堂厅。15日,朱某某用电工刀将大部分电缆线外皮剥掉,把铜芯藏匿在自家屋后山边芭毛丛中,于16日返回上海务工。

2019年11月18日,经东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于2019年10月15日的市场零售价为19746元。

案发后,方某某、施某某、朱某某家属退出作价赃款19746元。

方某某、施某某系抓获归案。朱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主动投案。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毛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施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缆线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施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施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7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佩华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施某某、朱某某现被羁押在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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