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69********,汉族,文盲,**,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宫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76********,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尚某甲,曾用名尚某乙,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79********,汉族,文盲,**,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宫某某、尚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至余姚市**街道**路**号宁波**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多次窃得该公司车间内的废铜丝、废铜沫2600余斤,合计价值人民币45000余元。后被告人方某某将上述赃物先后多次销售给被告人宫某某、尚某甲,被告人宫某某、尚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方某某、宫某某、尚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公司,被告人宫某某、尚某甲分别赔偿被害公司45000元、6000元,并均获被害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交易记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银行回执、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宫某某、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察、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宫某某、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尚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宫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十次以上,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宫某某、尚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方某某、宫某某、尚某甲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甲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人瑜
检察官助理 陈向东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方某某、宫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尚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57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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